上海交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2021-09-26 131567

上海交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上海交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沪交学〔201729号)自201791日起施行。2019年根据《上海交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修正案》(沪交学〔201929号)对其进行修改,修改部分自20199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对学生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建设优良的校风和学风,维护正常的办学秩序,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校全体在读学生。上海高级金融学院、密西根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可以根据本校与相关合作办学方的特别约定或者本学院的特殊情况,根据本规定制订适用于本学院在读学生的具体规则,并报学生处和法律事务室备案审查后执行。

在本校交流交换的境内外高校及学术机构的学生,在交流交换期间发生违纪行为,参照本规定处理。

学籍在本校但在境内外高校及学术机构交流交换的学生,在交流交换期间发生违纪行为,参照本规定处理,若所在交流交换学校已做出处理的,本校予以认可,并归入学生档案。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违纪行为,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违反校纪校规、学校章程的行为,违反学生应当遵守的社会公德或者学术道德的行为。

第四条  原则 

对有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无充分证据或者处分依据的,不得给予学生纪律处分。

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相适应。

处理学生违纪行为,应当坚持公正、公平、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对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学生有权按规定的程序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诉。

第五条  处分的撤销

学生所受纪律处分不可撤销,但在申诉程序中被申诉受理机构确认存在错误、明显不当或者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  处分的解除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学生的处分设置六到十个月的观察期(记过以下处分适用)或十二个月的考验期(留校察看适用),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与适用

第七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 

纪律处分的种类,由轻至重依次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八条  纪律处分的观察期

依据纪律处分的种类,除开除学籍、留校察看外,设置不同期限的观察期:

给予学生警告处分,从处分决定日起,设置六个月观察期;给予学生严重警告处分,从处分决定日起,设置八个月观察期;给予学生记过处分,从处分决定日起,设置十个月观察期。

对于受到纪律处分、观察期结束或者处于观察期的学生,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如下处理:

(一)在观察期内没有再发生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的,由本人申请,经学院提出解除建议,由学生处作出解除处分决定书;

(二)在观察期内有违纪行为,按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原违纪行为观察期不得与新违纪行为的观察期合并实施。到期由本人申请,经学院提出解除建议,由学生处作出解除处分决定书;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可申请提前解除处分:

观察期未满又需要毕业离校的,在经过的观察期内表现良好的;

在观察期内有突出进步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且观察期已经执行一半的;

符合条件的,由本人申请,经学院提出解除建议,由学生处作出解除处分决定书。

(四)因突出进步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提前解除处分后,如果发现当事学生的进步或者立功表现系弄虚作假的,经学院提出建议,学生处作出处理意见并报主管校领导批准,撤销提前解除处分决定。从撤销处分决定之日起,原处分决定的观察期未执行部分继续执行,期满按照规定解除。

第九条  留校察看

学校对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考验期内进行考察,考察由学生所在学院(系)负责。留校察看处分的考验期从处分决定所确定的日期起算,期限一般为十二个月。留校察看期间因故休学的,休学的时间不计入考验期。考验期结束后,由本人申请,经学院提出解除建议,由学生处作出解除处分决定书;

对于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如下处理:

(一)在考验期内没有再发生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的,由本人申请,经学院(系)提出建议,学生处作出处理意见,相关部门会签后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可以按期终止考验并解除处分;

(二)在考验期内有违纪行为,按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经学院(系)提出建议,学生处作出处理意见,相关部门会签后提交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可申请提前解除处分:

考验期未满又需要毕业离校的,在经过的考验期内表现良好;

有突出进步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且考验满六个月的;

符合条件的,由本人申请,经学院(系)提出建议,学生处作出处理意见,相关部门会签后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可以提前终止考验并解除处分;

(四)考验期满解除处分后,发现当事学生在考验期内有应受纪律处分的违纪行为的,经学院(系)提出建议,学生处作出处理意见,相关部门会签后提交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撤销解除处分决定书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提前终止考验并解除处分后,发现当事学生隐瞒其在考验期间的违纪行为的,或者当事学生的进步或者立功表现系弄虚作假的,经学院(系)提出建议,学生处作出处理意见,相关部门会签后提交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 开除学籍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应当自收到学校处分决定书或者维持原决定的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系)学生工作部门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由校保卫处会同其所在学院(系)令其限期离校。离校时,由学校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十一条  数项违纪行为

处分决定作出前,违纪学生有两个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相应的处分。分别确定的处分种类相同的,合并的处分为该处分;分别确定的处分种类不同的,合并的处分为其中最重的处分。

第十二条  共同违纪 

两人以上共同违纪的,根据各人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理。

教唆、胁迫、欺骗、诱使他人违纪而他人未违纪的,按照所教唆、胁迫、欺骗、诱使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再次违纪 

再次违纪是指以下两种情形:

(一)曾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的学生,再次发生违纪行为,按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

(二)曾被给予留校察看纪律处分的学生,在终止考验后再次发生违纪行为,按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十四条  从轻、减轻处分

违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情节轻微的;

(二)违纪行为尚在准备阶段或者虽然进入实施阶段但主动放弃且未造成危害结果的,但法律法规、规章、校纪校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欺骗的;

(四)违纪时不满18周岁,或者因精神疾病不能完全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

(五)主动承担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得到受害人谅解的;

第十五条  从重处分 

违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故意造成调查困难,制造障碍,妨碍取证的;

(三)对调查人、检举人、证人、鉴定人、参与作出处分决定者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诬陷、诱惑、威胁、打击报复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施加影响的;

(四)在共同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但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除外;

(五)再次违纪的;

(六)拒不承担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其他条款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或者处分的情形。

第十六条  影响评奖评优

凡受纪律处分的学生,自违纪行为发生之日起至处分解除之日,不得在本校参评各类奖学金(含带有帮困性质的奖学金)、奖励及推荐项目或者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影响学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科生,毕业九个月后或在最长学习年限届满前三个月内方可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申请。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在毕业一年后或在最长学习年限届满时授予学位:

(一)在校期间因违反学业诚信受到记过以上处分;

(二)在校期间因违反学业诚信受到两次以上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八条  民事责任

因违纪行为侵害国家、本校权利的,违纪学生应当根据下列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破坏校园环境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四)有其他侵权行为的,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责任可以在处分决定中酌情一并处理,也可以在违纪学生免予纪律处分的情形下独立适用。但是,在相关司法程序、国家行政程序中已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予重复处理。

第三章  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宪法 

违反国家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构成刑事犯罪 

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但因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构成刑事犯罪,且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根据实际情况和现实表现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受到行政处罚、司法处罚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构成刑事犯罪但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司法处罚,被处以行政拘留或者司法拘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条款竞合的适用

违纪行为不构成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所列举的违法犯罪情形的,适用本章其他条款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打架斗殴

打架、斗殴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致他人伤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持械打架斗殴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为他人打架斗殴提供管制刀具等器械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五)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六)在打架斗殴中受到伤害的一方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如存在先动手、语言侮辱、挑衅等行为,亦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侵犯财产

以盗窃、骗取、勒索、冒领等手段非法占有国家、本校或者他人财物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所涉及价值在2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所涉及价值超过200元,在500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所涉及价值超过5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破解、仿冒或者伪造校园卡以及其他校内有价支付凭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两次以上侵犯财产行为进行处理的,所涉财产的价值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损坏公物 

故意损毁、破坏学校财物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损坏公共财物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损坏公共财物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损坏公共财物2000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考试纪律 

违反考试纪律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考试违纪的,根据情节和本人态度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严重扰乱考场或者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考试作弊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1.未经许可传接或者交换试卷、答卷、稿纸等考试材料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2.抢夺他人试卷或者其他考试材料、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故意销毁试卷或者其他考试材料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3.由他人代替考试或者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介绍作弊、使用具有通讯功能的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试卷或者答案、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使用具有通讯功能的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但能够证明没有使用网络或通讯功能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4.其他的考试作弊行为,根据情节和本人态度给予记过以上纪律处分。

参加国家、地方政府及其授权机构组织的全国性或者区域性考试,违反考试纪律或者作弊的,除按照适用于该考试的规定予以处理外,同时适用本条规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学业诚信

违反学业诚信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或者用于申请学位的学术论文违背学术道德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其中有下列情形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购买或者出售学位论文的;

2. 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的;

3. 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

4. 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有篡改学业成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成绩等违背学术道德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对其他违背学业诚信的行为,按照《上海交通大学学生学业诚信守则》等规定执行;情节严重的,经相关部门认定,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考勤纪律

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的,除遭遇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外,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一学期内累计擅自缺课12学时以上不足32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内累计擅自缺课32学时以上不足48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内累计擅自缺课48学时以上不足60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学期内累计擅自缺课60学时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按照《上海交通大学本科生管理规定》或《上海交通大学研究生管理规定》作退学处理。

擅自缺席集中实习、军训、设计和论文等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一天以6学时计;擅自缺席学校安排的其他活动,一天按4学时计。

第二十九条  在医疗机构违规

在医院等医疗机构见习、实习,违反医疗机构纪律、医护人员职业道德或者见习、实习纪律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利用工作之便,违反纪律开处方、化验单、病假单、证明、伪造病历等医疗单据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严重违反见习、实习纪律,被医院决定终止见习或者实习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要挟、侮辱病人,或者违反妇女体检规定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有违反医疗机构纪律、医护人员职业道德或者见习、实习纪律等的其他行为且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

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违章用电,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因违章用电或者其它违章行为造成火警、火灾事故的,或者过失引起火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留宿异性或者到异性宿舍留宿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有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经批评教育无效,或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实验室管理规定

违反实验室管理规定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因违章操作损坏、丢失仪器设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违规领取、使用、保存、处置化学危险品、剧毒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或者其他管制物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因违规用火、用电或者不当的实验操作造成火警、火灾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违规饲育、管理、检疫、使用、处置实验动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有违反实验室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经批评教育无效,或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网络管理规定

使用计算机网络,违反国家或者学校关于网络管理规定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传播虚假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名誉、隐私的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故意制作、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的,或者有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引发泄密事件,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对系统功能、应用程序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进行窃取或者篡改的,或者造成这些数据、应用程序丢失或者损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传播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系统、网络造成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传播含有淫秽、教唆违法犯罪、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或者考试作弊方法内容等不当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有违反国家或者学校关于网络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且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扰乱学校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 

有扰乱学校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使用计算机程序等技术手段恶意选课,或者有其他扰乱教育教学管理秩序的行为,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弄虚作假,骗取奖助学金、困难补助、助学贷款等资助,被授予荣誉称号,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须撤销所获荣誉、退回所获钱款,并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三)转借学生证等证件,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未经授权冒用他人名义等假冒伪造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盗用、涂改、伪造学生证等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性文件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违反校园交通管理规定,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有酗酒行为,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在校园内进行宗教活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组织未经登记或者未经批准的社团、协会并开展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学生业余活动或者集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募捐、接收赞助、收取活动经费或者协会会费,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对组织者、发起人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给学生身心健康或者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害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擅自散发未经登记、审批的宣传品、印刷品,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具有传播非法内容、人身攻击、造谣惑众等情节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九)违反学校保密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故意为他人作伪证,或隐瞒事实,阻碍调查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一)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德或者公序良俗的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二)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三)吸毒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四)参与非法传销或者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五)制作、贩卖、传播违法书刊、电子出版物或者音像制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六)未经批准在校宣传推介、组织引导他人参与校园贷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办理校园贷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七)盗窃公章、机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八)有扰乱学校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且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  屡次违纪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章  纪律处分的程序与权限

第三十五条  职责分工

学生处负责学生违纪处分工作,相关学院(系)和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负有配合义务。涉及违反考试纪律或者学术道德的,学校、学院(系)学生诚信工作委员会可以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六条  调查取证的部门

根据违纪行为的不同种类,由下列部门负责调查取证:

(一)涉嫌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所列违纪行为,当事学生为本科生的,由教务处和相关学院(系)调查取证;当事学生为研究生的,由研究生院和相关学院(系)调查取证;

(二)涉嫌本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违纪行为,由宿舍管理部门和相关学院(系)调查取证;

(三)涉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由实验室与设备处和相关学院(系)调查取证;

(四)涉嫌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违纪行为,由网络信息中心和相关学院(系)调查取证;

(五)涉嫌其他违纪行为,由保卫处、相关部门和学院(系)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及时、全面地搜集证据。

相关部门对调查取证的职责或者权限有争议的,由学生处指定。

第三十七条  调查取证的时限

学生涉嫌违反考试纪律的,教务处或者研究生院自该课程考试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证据送交学生处;如学院(系)发现学生违反考试纪律的,自发现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证据送到教务处或者研究生院,由教务处或者研究生院审核后送交学生处。

学生涉嫌其他违纪行为的,负责调查取证的部门自发现该违纪行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并将调查情况和证据材料提交学生处。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鉴定、勘验的时间均不计入调查时限。

调查取证需要校外其他单位或机构配合的,可不受上述时限限制。